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整合、丰富2003年制定、实施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正式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回应了近年司法实践中的大量关切,为进一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畅通投资者权利救济渠道,依法从严打击证券市场各类违法违规活动提供制度依据。笔者抛砖引玉,择选《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变化较大的条款,通过与原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比照,结合资本金融市场的实践近况,探求新变化所体现出的立法意旨、价值取向与适用路径,以期为实务工作中准确理解并运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提供助益。
一、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发展

二、“前置程序”的废除与影响

三、过错认定的细化和导向
四、责任承担规则的立法支撑与司法续造
五、余论
本文作者:
关丽,国新资本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法学博士。
焦清扬,国新资本有限公司法律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法学博士。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2) 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3)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12页。
(4) 参见《解读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之四:债券虚假陈述案件》,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参见《<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特殊情形?》,载微信公众号“雷继平法律订阅”。
(5) 参见人民银行、发改委、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2020年7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公司债券、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具有还本付息的共同属性”,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
(6) 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深证证券交易所、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互联互通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7) 李有星、钱颢瑜、孟盛:《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案件审理制度研究——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高端论坛综述》,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3辑。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9)《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10) 参见人民资讯:《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 “立案难”“难立案”痛点将消》,载https://baijiahao.baidu.com/,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2月7日。
(11)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证券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所称的过错,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行为人故意制作、出具存在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文件,或者明知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指明、予以发布;(二)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或者发布存在过失。
(12)《证券法》第八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3)《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14)《证券法》第八十五条对发行人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内部人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对证券服务机构规定了过错推定责任。参见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7期。
(15) 参见郭峰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445页,第784-785页。
(16) 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
(17)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4-85页。
(18) 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310-311页。
(1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载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6日。
(20)《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1) 参见邹志强、尹一航:《中介机构生死劫:聚焦ST中安“比例连带责任”第一案》,载微信公众号“大队长金融”;管辉寰:《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问题》,载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
(22) 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23 )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24) 参见《银行间债市首例虚假陈述案:5亿债券投资损失谁之过?法院聚焦五大争议》,载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月29日。
(25) 丁宇翔:《证券发行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分析——以因果关系和过错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6期。
(26) 详见杜万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678-679页。
(27) 详见袁德喻、徐凌婕:《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比例连带责任应如何执行和追偿?——以五洋债、康美药业案为例》,载微信公众号“律舟法雨”。
本文转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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