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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根据法院执行裁定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新的权利义务的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蔡某凤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及强拆行为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90 号
【裁判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生效裁定作出的告知书,仅是告知行政相对人法院生效裁定的主要内容,没有独立的决定事项,未对相对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裁定实施的强制搬迁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但原告主张超出行政裁定执行范围造成财产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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