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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可以认为属于行政协议。

——香港斯托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等招商引资协议案 (2017)最高法行再 99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协议一般包括以下要素:一是协议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该行政主体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三是协议目的是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四是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行政管理的复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容的多样性,判断一项协议是属于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不能仅看其名称,也不能仅依据其中的少数或者个别条文来判定,而应结合以上要素和协议的主要内容综合判断。

(2)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仅具有法理分工和管辖指引功能。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既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也要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区分民事协议与行政协议、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更多应考虑审判的便利性、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裁判结果的权威性以及上下级法院间的一致性,也应考虑何种诉讼更有利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公共利益的维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原则上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根据上述适用法律规范标准,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的,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新的规定进行裁判。由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是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裁判职权专属事项,依法即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