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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中心在 2011 年1月21 日之前作为拆迁人直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一般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葛绍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除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8)最高法行申 3058 号
【裁判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于 2011 年 1 月 21 日。在此之前,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协议通常不作为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未经启动行政程序而直接实施强制拆迁活动即便构成违法,一般也不作为行政侵权而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处理,其所直接实施的拆除活动本身亦难以解释为行政强制。就相关补偿安置问题,双方皆有权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裁决申请。但在 2011 年 1月 21 日之后,土地储备中心如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所直接实施的强制拆迁活动要视情况具体分析。基于其自身独立意志且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的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相关纠纷;但如果基于明确的行政委托则通常由委托的征收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要注意防止行政机关以其下属单位甚至纯民事主体实施强制为由规避自身应承担的行政责任,防止片面将证明强制执行主体的举证责任完全施加于原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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