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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通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刘某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7)最高法行申 169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反射性利益。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形成公法领域权利义务关系,其对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ᨀ起行政诉讼。
(2)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项目审批行为时,也就无须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须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项目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申请人或者原告主体资格。
(3)不能认为所有的一审行政案件和二审行政案件,都必须要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程序。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各方当事人诉讼负担,对于原告或者上诉人所诉之请求,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人民法院可基于职权,不经言词辩论,直接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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