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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阮某国、俞某新等诉杭州市人民政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复案 (2017) 最高法行申 125 号

 

【裁判观点】

原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同意撤村建居,应当依法定程序,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途径表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撤村建居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以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者以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共同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