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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部门通常不具有独立行政管理职能,不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当事人对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宜以法制部门所在人民政府为被告。
——叶某来、胡某根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2017)最高法行申 4870 号
【裁判观点】
(1)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ᨀ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对各级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如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等,其所有权依据相关组织法规定行使相关职权,并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的行为,但发生诉讼后仍应以相应的政府作为名义被告。
(2)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的通知》等规定,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是浙江省政府办事机构,其职能定位为浙江省政府负责同志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所具体承担的法规审查、行政复议、备案审查等工作,依法均由浙江省政府作出最终决定,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浙江省政府承担。
(3)当事人因认为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在规定期限内ᨀ供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坚持以浙江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现行有关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地位的规定,浙江省政府依法是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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