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张毅律师
出品 | 十点法务
案情简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联系信息查询单、张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张某的自述材料能够确认张某既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又是原告在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会计张某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原告知晓行政处罚的内容,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律期限,故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虽然是原告的会计、办税员,但不是法定的税务文书的签收人员,故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会计张某是否属于原告适格的税务文书签收人员。
本案被告某税务稽查局提供的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的自述材料及被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均显示张某的职务为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提供的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张某的信息为原告的办税人。那么会计或办税人员是否属于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可见,会计人员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财务负责人是不同的,一审法院推定原告会计张某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是错误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张某为原告的财务负责人,而会计、办税人并不必然等同于财务负责人,其签收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完成送达,自然也就没有六个月的期限限制问题,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部分等法律法规用大量条文对“送达”作出了规定,“送达”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重要步骤。税务机关应当重视包括送达在内的程序性规定,否则将面临像本案被告一样败诉的风险。
案号:(2018)黑06行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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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众号 十点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