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向供电服务企业作出《协助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停电函》),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协助停电函》向违法建设用电人送达,并且供电服务企业事实上停止了供电的情况下,《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产生了外部化的法律效果,对违法建设用电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协助停电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了可诉性。

【相关法条】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参与辖区设施规划编制、建设和验收。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及其他单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办理相关服务手续或者提供服务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纠正。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11年)

第四条第一款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行初267号(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1313号(2021年4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金春时代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本案实际用电方)诉称:在被告致函门头沟供电公司后,门头沟供电公司向原告送达《停电通知书》并停止供电。中断供电行为不仅违法而且对原告的经营产生极大影响。综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协助停电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辩称: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查处。被告发出的《协助停电函》系其告知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对违法建设采取辅助措施的建议,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发出《协助停电函》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述称:对原告用电地址实施终止供电,属于其对被告通知停电的配合,其对被告提出的对违法建设断电的要求没有拒绝协助的权利,也没有对该要求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金春公司与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2020年3月20日,大峪街道办对涉案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3月26日,大峪街道办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发出《关于协助调查我辖区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函》。同日,市规自委作出《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载明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4月13日,大峪街道办向北京金春土产经理部(即涉案建筑的投资与建设主体)作出涉案限拆决定。2020年4月20日,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供电公司发出《协助停电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请你公司配合大峪街道办事处对此处违法建设办理停止供电相关事宜。”2020年4月22日,门头沟区政府在门头沟供电公司填制的《停电工作单》中“政府执法部门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书写“请配合大峪办事处开展停电相关工作”。同日,门头沟供电公司向金春公司送达《停电通知书》,一并送达了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协助停电函》的复印件,还向金春公司出示了上述《停电工作单》并于当日对涉案建筑停止供电。

另查明:北京金春土产经理部不服大峪街道办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向门头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门头沟区政府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大峪街道办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北京金春土产经理部仍不服,以大峪街道办和门头沟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峪街道办作出的涉案限拆决定和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京0109行初8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北京金春土产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北京金春土产经理部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1行终6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京04行初26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金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京行终13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基于《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和限拆决定等事实情况,并依据《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协助停电函》,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论述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春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金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程琥 陈良刚 杨然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霍振宇 赵世奎 周凯贺
编写人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李振凡 李世邦
责任编辑 韩德强
审稿人 王振宇